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俊
吳碧霞張勝榮凃錦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碧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勝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凃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 涂錦榮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 葛中平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 韓月芳賀愛群齊開梅 、劉姵岑、 林建志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安排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渠4人即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台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分出勝負後,輸家即出錢請其餘各家吃飯、唱歌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思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50、56至74頁),且本判決係對被告張思俊判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涂錦榮(下稱被告張思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思俊等4人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同桌打麻將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同桌間沒有現金交易,我認為這不是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涂錦榮於103年11月25日某
時許在前址麻將協會內,由該處服務人員安排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即以1底100點、每台20點之玩法,約定同桌間用點數卡計算分出輸贏後,輸家即須出錢請其他人吃飯等情,業據被告張思俊等4人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8至119、221頁;卷㈢第7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㈡第201至224頁;卷㈢第429、438至439頁;本院審易字卷㈡第12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而「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被告張思俊等
4人均坦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由輸者拿錢出來請客吃飯或唱歌等情,已詳前述,被告涂錦榮並陳明該請客之金額係以所輸點數每1點為新臺幣1元之比例換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9頁),可知其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餐費或唱歌費用為輸家支付之標的,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張思俊等4人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獲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或唱歌費用之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行為(亦即輸家將現金直接交付予贏家,或將現金直接放於牌桌上交易等),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又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等情,業據被告張思俊等4人供稱一致(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8至119、221頁),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再被告張思俊等4人既係以獲取財物之意在麻將協會內公然賭玩麻將,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要件,尚不因彼等當日有無實際比出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張思俊等4人確均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等上開所辯尚無從採認。
㈢被告涂錦榮雖另稱:麻將協會為合法場所,我是在合法的地
方玩麻將云云。惟合法場所並不能掩飾非法犯行,更無從據以合法化或正當化其內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涂錦榮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涂錦榮既確有上開賭博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因麻將協會屬合法社團即可免責,其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思俊等4人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思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思俊於本案犯行時均已年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俊等4人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時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張思俊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2至5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尚均能坦認彼等間確有以麻將輸贏結果為請客依據之情,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被告張思俊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張思俊等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
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思俊等4人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均核與被告張思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無關,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12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二│搬風豆│12顆│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三│牌尺│48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四│點數卡│1件│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共計20萬1450點)││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五│監視器鏡頭│6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六│日報表│5張│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七│現金│15666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八│樂捐箱│1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內有現金4811元)││署104年度紅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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