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仁
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黃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錢勝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小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吉仁、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 葛中平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 韓月芳 、 賀愛群 、 齊開梅 、 劉姵岑 、 林建志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安排與 解鳳西 、 張葉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炳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謝奇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渠4人即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
1底、每台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分出勝負後,輸家即出錢請其餘各家吃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錢勝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93、194、205至226頁),且本判決係對被告錢勝義判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吉仁、張華麗華、錢勝義、陳小英(下稱被告王吉仁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王吉仁等4人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與解鳳西、周炳榮、張葉對及 謝其鵬 同桌打麻將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賭博,同桌間都沒有玩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吉仁與解鳳西、周炳榮、張葉對,及被告張華麗華、
錢勝義、陳小英與謝其鵬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前址麻將協會內,由該處服務人員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各該同桌4人即以1底100點、每台20點之玩法,約定同桌間用點數卡計算分出輸贏後,輸家即須出錢請其他人吃飯等情,業據被告王吉仁、錢勝義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1頁;卷㈡第206頁),核與證人解鳳西、周炳榮、張葉對、謝其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㈠第134至13
7、143至146、152至155、193至196;卷㈢第98至10
1、106至107、424至4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63、6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㈡第201至224頁;卷㈢第429、438至439頁;本院審易字卷㈡第12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小英、張黃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同桌間有約定任何輸贏獎勵之情形云云,惟除被告陳小英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被告張黃麗華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坦稱同桌間確有計算輸贏後由輸家請客吃飯之事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㈡第186頁;卷㈢第69頁背面、第402至40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38頁背面),亦經該同桌其餘2人即被告錢勝義、證人謝其鵬均陳述大抵一致,詳前所述,而該2人與被告陳小英、張黃麗華間僅為偶然湊桌打牌之關係,並無仇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因認渠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小英、張華麗華先前與事證相符之陳述始為可採,其等嗣後翻異前詞尚不足信實,從而上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而「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依證人周炳榮所證:我們同桌間會自己清帳,點數多的人會拿錢給點數少的人,例如結算剩500點,就要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㈢第424頁背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63頁),及證人謝其鵬證稱:當日同桌4人是打一底100點、一台20點的麻將,結算後點數最少的人要以1點1元之比例交錢給贏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㈢第107頁背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08頁),可知其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餐費為輸家支付之標的,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王吉仁等
4人既與其各自同桌之解鳳西、周炳榮、張葉對及謝其鵬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獲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之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行為(亦即輸家將現金直接交付予贏家,或將現金直接放於牌桌上交易等),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又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等情,業據被告王吉仁等
4人供稱一致(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8至139、221頁),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且被告王吉仁等4人既係以獲取財物之意在麻將協會內公然賭玩麻將,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要件,尚不因彼等當日有無實際比出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王吉仁等4人確均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等辯稱並未賭博云云,不足採認。
㈢被告王吉仁雖另辯以:麻將協會為合法場所,我是在合法的
地方玩麻將云云。惟合法場所並不能掩飾非法犯行,更無從據以合法化或正當化其內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王吉仁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王吉仁既確有上開賭博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因麻將協會屬合法社團即可免責,其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吉仁等4人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吉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仁等4人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時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王吉仁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98至20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被告王吉仁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王吉仁等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
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吉仁等4人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均核與被告王吉仁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無關,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四、末以,被告王吉仁等4人就當日同桌或在場其餘部分賭客何以未一同起訴至法院一事,數度向本院表達不理解之意。惟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充足時,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以下數種處理方式:㈠緩起訴處分:就被告所犯屬非重罪案件,檢察官考量其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認其雖涉嫌犯罪,但尚無追訴之必要,而「暫時」不向法院起訴,此時法律規定一定之「觀察期間」(即所謂「緩起訴期間」),而於此期間內,被告若均有遵守檢察官所指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完成之事項(即「緩起訴條件」),且無其他犯罪情事時,到該期間期滿為止,檢察官始「確定」不向法院起訴,反之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法情形,檢察官即可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向法院起訴(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3等規定);㈡職權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犯屬非重罪案件,檢察官認其雖確實涉嫌犯罪,但情節輕微,並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認為沒有追訴被告之必要,決定不向法院起訴(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換言之,所謂「職權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對於罪證明確之輕罪案件,斟酌上開情節後認無起訴必要而言,此與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起訴之不起訴情形(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顯然不同,應予指明;㈢起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高度涉嫌犯罪之可能,而將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由法院經過更為嚴謹之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做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由上述說明可知,我國法律賦予檢察官於前開情形下有裁量起訴被告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當日在場之賭客雖有部分經緩起訴處分,部分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未經起訴於法院,然此均為檢察官考量各該賭客具體涉案情節,依其職權所做出之判斷結果,核於法無違。此外,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有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受處分之被告亦有負擔法定義務之可能,均如前述,故絕非被告等人所認知之「其他人不用來法院就是沒事」,此已經本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再三說明,特此再於本判決中重申之,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12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二│搬風豆│12顆│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三│牌尺│48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四│點數卡│1件│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共計20萬1450點)││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五│監視器鏡頭│6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六│日報表│5張│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七│現金│15666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八│樂捐箱│1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內有現金4811元)││署104年度紅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