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及第3人張 劉玉華 、 張麗玲 、 張語宸 、 張碧芳 、 張碧娥 、 張志英 (下稱 張玉華 等6人,與聲請人合稱原告等7人)等因以繼承人身分承受原告 張新伙 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等7人敗訴,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上述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次查,原告等7人業於97年5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張新伙遺產中有關上開訴訟之債權協議由聲請人繼承,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則本件由聲請人1人為之,應屬合法。
又查,關於聲請人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報酬,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25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54號卷宗屬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2,63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費│1,060元│由聲請人預納(見上開││、旅費││台灣高等法院卷㈢第45││││、108頁)│├───────┼───────────┼──────────┤│第三審裁判費│192,636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322,120元│計算式:128,424+192││聲請人之金額││,636+1,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