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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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即債權人壬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庚○○相對人 李翠蘭
張賢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撤銷。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①本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無原裁定附件之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所列之民間債權人李翠蘭、張賢四二筆債權,爰請本院依法剔除。②原裁定理由三所述,債務人前夫97年度平均月入僅10,368元,故扶養費僅分擔854元,然該收入遠低於勞委會公佈最低工資17,280元,實難信服,爰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前夫正式之最近半年薪資資料。而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前夫平均分擔,方為合理。③按購置房屋貸款之房貸支出,非單純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之房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立場而言,即為資產。況債務人每月償還貸款之支出,除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殘值隨之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將債務人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無異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置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爰對原裁定酌留部分金額供債務人清償抵押債權聲明異議。④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斗六市○○路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若以當時鑑估值七成貸放反推,該不動產當時之估價總額應為471萬元,而擔保債權餘額僅1,644,426元,預估殘值達306萬元,為此請本院重新鑑估釐清現值。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查本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作成債權表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於同日債務人庚○○具狀陳稱,因其於原更生聲請狀遺漏陳報民間債權人李翠蘭、張賢四之借款債權分別為50,000元、300,000元,為此補報該債權,並提出含有民間債權人李翠蘭等之更生方案。查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之申報債權公告所載:「債權人應於97年11月1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2月1日前補報債權」,該項公告業依法揭示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新聞紙(見消債更卷第130頁)。是以,無論債權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應於97年12月1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始得予以列入債權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民間債權人李翠蘭、張賢四等二人之債權,且其係於補報債權期限(97年12月1日)屆滿後始向本院陳報之(97年12月11日),揆之上開規定,該二筆債權自不應列入債權表。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兆豐證券服務證、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又經本院職權向債務人任職公司查詢,查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至12月止之實領薪資、獎金及各類收入總額為822,338元,此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乙紙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68,528元。
五、再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總額為36,583元,其中支出細項含房屋貸款13,000元、餐費5,000元、水費1,100元、交通費4,000元、扶養費10,000元、壽險費1,200元及稅賦2,283元。本院經審酌如下事由,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限於29,644元內,始屬必要且適當:
①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以9,829元為適當。②債務人已離婚,其陳稱獨自扶養二子(各為84年4月、00年0月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為釐清債務人對扶養義務應分擔部分,本院自有查明另一扶養義務人 林俊良 之經濟能力之必要,查林俊良之97年度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所載,其所得總額為124,424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10,368元,並查其目前尚未於任一投保單位有投保記錄,此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執消債更卷第357、358頁)。故本院認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約為八分之七。並經參酌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元),核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之支出額應以11,958元(即6,833×7/8×2)為適當。異議人異議事由二雖稱上開債務人前夫每月平均收入低於勞委會公布最低工薪標準,主張以上開國稅局所載收入為基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並不合理,惟本院既已盡上開調查情形,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另為查調之事證,此部分異議難謂有理由。
③債務人以其所有位於斗六市○○路之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960,000元,債務人陳稱每月需支出房貸還款約13,000元。查原裁定以抵押權人原陳報債權餘額為1,644,426元,若將之列入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公平受償」,其債權比例為百分之17.41《即1,644,426÷(1,644,426+7,799,136)》,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上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餘46,741元若供含抵押債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比例予以酌留每月7,857元(此數額係以原民間債權人債權未剔除時之抵押債權比例即百分之16.8算得)以供債務人清償抵押債權。異議人異議事由三以房貸支出之性質係屬資產增加,不應列為必要支出,並稱上開酌留抵押債權之清償金額,無異認債務人收入可用於購置資產而無庸還債。惟查更生程序意旨係在使債務人按更生條件履行,以促其重謀經濟生活之更生,與清算程序係在清算變價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一切財產有異。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雖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權利。但若抵押權人參與更生程序,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法第67條自明。是抵押權亦屬債權,其若參與更生程序,勢必就債務人目前所得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本院係依「債權公平受償」之觀點酌留上開金額,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亦非肯認上開金額係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而該異議顯係立於清算程序觀點,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於聲請更生前即已購置,並非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收入購置資產而不用於清償情形,又債務人生活亦已受本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④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四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斗六市○○路不動產殘值應有306萬元,聲明原裁定未盡考量。惟查上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總額為3,618,000元,扣除台灣銀行抵押債權餘額1,644,426元,殘值應為1,973,574元,此有該估價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執消債更卷第419頁)。縱姑且以異議人主張之不動產殘值觀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0元(即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並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上開異議人主張之不動產殘值3,618,000元),是本院職權認可裁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消極事由,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39,000元,債務人並考量其一子於5年後將成年,無庸支付該部分扶養費用,並於第61期起至第96期止,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期清償45,000元,其清償成數已達債務總金額7,790,136元之百分之50.83,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8,52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9,644元,所餘38,884元已盡供更生方案之清償,可認債務人亟具更生之誠意。又衡量債務人現為證券營業從業人員,自民國86年即從事證券業務,此觀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以其經歷可資獲取較主計處98年每人每月實質平均薪資為優渥之上開收入。故本件若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將無法繼續從事上開職務(參照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84條第2項),此不僅不符本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且若迫使年約42歲之債務人重新於職場另覓他職,欲其獲取目前水準之收入以資清償,應屬不易,亦非有利全體債權人。是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件一:
┌───────────────────────────────────────────────┐│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翌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依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主動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為清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39,00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5,000元,共8年計96期。││3.債務總金額:7,790,136元。││4.清償總金額:3,960,000元。││5.清償比例:50.83%。│├───────────────────────────────────────────────┤│更生清償分配表(新臺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60期│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19│0.65%│253│2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0,892│7.33%│2,858│3,29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8,056│14.35%│5,597│6,45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046│5.84%│2,278│2,62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93│1.72%│669│77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230│4.14%│1,613│1,86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4,030│9.94%│3,875│4,471│├───────────────┼───────┼───────┼───────┼───────┤│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169│3.12%│1,218│1,40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149│2.94%│1,147│1,32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593│2.63%│1,024│1,18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3,293│8.26%│3,221│3,716│├───────────────┼───────┼───────┼───────┼───────┤│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450│1.28%│498│57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806│3.81%│1,486│1,715│├───────────────┼───────┼───────┼───────┼───────┤│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891│3.51%│1,371│1,58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261│1.32%│517│59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770│2.35%│915│1,05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767│2.02%│790│91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1,931,621│24.79%│9,670│11,158││公司│││││├───────────────┼───────┼───────┼───────┼───────┤│合計│7,790,136│100%│39,000│45,000│└───────────────┴───────┴───────┴───────┴───────┘附件二: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