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賜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3號、98年度偵字第3946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C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C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所持有之支票0000000號1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編號C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已蓋好發票人「大家工程行」及該商號負責人「 陳財勝 」之印文,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屬空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張支票為丙○○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仍予以收受。而其等並無權填載金額、發票日簽發該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編號C支票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6月15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甲○○持以向姑姑乙○○調現行使借得50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97年度他字第5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係屬金融機構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述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乙○○等人於偵訊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108頁背面),並經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他字卷第55至56頁,98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8至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他字卷第38頁、第23至24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5頁)、編號C支票提示人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偽造編號C所示之支票再持以行使,其目的在使被害人乙○○同意借款,而被害人乙○○貸予其等現金50000元,即為上開支票本身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應再對被告之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就編號C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之犯行固然不法,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然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即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偽造支票用以調現之對象為其親人,而非不熟識之社會大眾,且調現之金額非高,影響有限,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乙○○所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之犯行相較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得利之徒惡性為輕。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本院認就被告偽造支票之犯行,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其所犯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本案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數量僅1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編號C,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票載金額(新臺幣)│├──┼─────┼────────┼──────┼─────────┤│C│0000000│大家工程行│97年6月15日│50000元││││(負責人陳財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