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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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鳳蘭
被   告  蔡淯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名 孫蔡玉盆 )一同合作土地開發
生意,原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處理因商談土地買賣而需承租辦
公室等相關事宜之費用,此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各1紙可憑。惟原告迄未自被告
處取得任何一筆金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亦未自原告處收
受20萬元,係訴外人 謝宇鋒 與原告有合作土地買賣,系爭承
諾書之相對人亦為謝宇鋒,惟謝宇鋒和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伊亦未受謝宇鋒所委任,原告與謝宇鋒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伊並未知情。且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和印章均非伊所為,
伊和土地交易亦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2月16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不當得利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合作土地開發生意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委託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8頁)。惟觀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為謝宇鋒,並非被告
,且內容僅涉及原告與謝宇鋒,而未提及被告,自難認系爭
承諾書與被告有何關係。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委託書,其
上固有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然上開簽名及印章均遭被告否認
為真正,是系爭委託書究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或蓋印,已非無
疑。又姑先不論該簽名及印章究否確為被告所為,細譯系爭
委託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被告與謝宇鋒共同受訴
外人齊揚開發公司之委託,就新北市○○○段○○○○號等多
筆土地尋找土地買方,並約定以賣價之2.5%為委託傭金等事
實,惟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之往來或交付,尚無從據
以認定,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原
告雖陳稱其於100年2月16日將20萬元交付謝宇鋒,並親眼
看見謝宇鋒交付被告等語,然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
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收受20萬元而不當得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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