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及民國104年4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受乙○○前女友戊○○(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丙○○之委託,向乙○○索討積欠戊○○之債務,丁○○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至乙○○所經營之嘉義縣○○鄉○○路○○○○號「健誠汽車修配廠」討債,因在該處未見乙○○,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在場之乙○○女友癸○○、員工庚○○,將停放該處之乙○○之子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客戶 潘建良 委託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交予丁○○保管,並對癸○○、庚○○等2人恐嚇:「如不簽證明書同意保管甲、乙車之事,即不讓其2人離開。」等語,使2人心生畏懼,簽立連帶證明書1份,並任由丁○○強行取走甲、乙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復於104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丁○○至「健誠汽車修配廠」討債,因仍未見乙○○在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庚○○恐嚇稱:「如果不交代老闆(即乙○○)的下落,我就要找你討債」、「如果你也無法處理,我就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脅迫庚○○上車,要求庚○○帶丁○○至嘉義市西區尋找乙○○住處,期間強行查閱庚○○所有之手機,將庚○○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使庚○○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以此脅迫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因庚○○不知乙○○住處位置,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丁○○始釋放庚○○離開。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對於證人戊○○、庚○○、癸○○、甲○○、甲○○之妻己○○、潘建良、乙○○、乙○○前妻 曾淑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癸○○、甲○○、己○○、潘建良、乙○○、曾淑鳳、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7至158、301至304頁),核與證人戊○○、庚○○、癸○○、甲○○、潘建良、乙○○、曾淑鳳、丙○○、己○○、壬○○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時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4001502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13至25、27至29、31至40、42至44、46至57、59至63頁,偵字第4231號卷第49頁反面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9至168、199至2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3張、連帶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LQ-2863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41、58、64至83、92頁),被告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犯為 鄭兆良 、少年A男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犯為鄭兆良、 劉文邦吳俊樺 及劉文邦之前女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人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有與其同去云云,然被告僅供陳上開人等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健誠汽車修配廠」,但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人等就被告之強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觀之,雖被告陳稱上開人等有與其一同前去,且證人庚○○亦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只有丁○○把我押上車,上車後已經有一名友人負責開車,之後丁○○下車叫另一名友人坐在我旁邊,我到凍仔腳檳榔攤等語(見警卷第18、23頁),然證人庚○○上開所述並無法得知何人與被告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證人庚○○所述,車上之人僅係開車或坐於其旁邊,並非有何與被告有何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是綜上所述,僅能證明上開人等有與被告同去,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共同為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公訴人主張上開人等與被告係為共同正犯,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遂行使證人癸○○、庚○○行無義務之事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對證人癸○○、庚○○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擺夜市,家中尚有父母、1個7歲之兒子,離婚,本件脅迫證人癸○○、庚○○行無義務之事,妨害2人之意思自由,並以脅迫之方法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甲車,雖係被告強制犯罪行為所取得,然被告取得該車之初即為擔保證人戊○○之債務而取得,且嗣後該車係被告交由證人辛○○,再由證人辛○○委請證人壬○○交與證人丙○○(詳下述),被告現時已無法支配該車,而證人丙○○、甲○○、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協調由證人丙○○處理(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該車現非為被告所有,且經上開3位證人協調如何處理,本院自毋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被告因乙○○未還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拒不返還證人甲○○。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乙○○設籍之臺中市大里區住處討債,因仍未見證人乙○○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在該處之證人己○○恐嚇:「如果乙○○及甲○○沒有回家,就要每天不分時段,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甲○○不要回家」等語,致證人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侵占及104年4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及104年4月24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己○○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ETC繳費通知單5份,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之犯行,然查:
㈠、侵占部分: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意圖,且應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2、證人乙○○有向證人戊○○借款,並由證人丙○○委託被告向證人乙○○索討該筆債務: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丙○○是戊○○的兒子,乙○
○有欠戊○○錢,丙○○把本票交給綽號「 阿明 」之 徐籽剛 ,委託我向乙○○索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跟我借錢,共200多萬元,我有本票借據可以證明,這是他要我去跟別人借的,我有把這件事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處出入4、5年了,我有看到他跟戊○○拿錢以及拿戊○○的卡去刷,當時戊○○拿錢出來,乙○○有講好一個月要還3萬元,但是都沒有還,他們有寫借據,應該是借款,債務金額是200萬元,當時我有委託丁○○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4至77頁),而上開借據之債權人皆為證人戊○○,債務人皆為證人乙○○,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證人乙○○,且係丁○○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且證人乙○○亦知悉被告係受委託來索討該筆債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證人乙○○確實向證人戊○○借款,而被告係受證人丙○○委託向證人乙○○索討該筆債務。
⑵、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戊○○借款,該
借據係她騙我簽的,因為當時汽車修配廠的帳目都是她在管理,她也有資助我一些錢,我就把我賺的錢交給她,我的支票和存款簿都在她那邊,我想要拿回來,她跟我說我在外面有欠這些錢,所以要我簽借據、本票,但是她並沒有拿任何錢給我,騙我說這些借據是要給我太太看的,表示外面欠別人很多錢,逼我太太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然不論證人乙○○簽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確係簽有上開本票,而依據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影響票據債務之原則,證人戊○○可持上開本向證人乙○○索討該些債務,證人乙○○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3、被告當日開走甲車之目的係為擔保前揭債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俱稱:那時癸○○是說車子放在我這裡做擔保,說是3天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15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聽員工說車子遭被告牽走,是為了我簽了借據及本票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當日被告有以恐嚇之方式強迫證人癸○○、庚○○簽下連帶證明書,該連帶證明書記載「因乙○○債務糾紛暫時借押甲、乙2車」、「三天內以30萬換回」等語,有上開連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當時係以債務擔保之理由開走甲車,於將該車開走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又被告將甲車開走後,係停放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將甲車開走後迄今,證人乙○○並未償還任何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經警逮捕,並於104年5月27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為警逮捕當日,便已無法處理該車。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6日我到嘉義縣警察局,丁○○有將鑰匙交給我,說如果有人要牽車的話,就把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4年5月25日,我把車子鑰匙交給辛○○,並請她將車子交給要來牽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當天經警逮捕,移送至嘉義縣警察局,於由警察局移送檢察署時,有將甲車鑰匙交予證人辛○○,並告知證人辛○○將找人來牽甲車。
5、被告係以擔保上開債務為目的將甲車開走,開走後,若證人乙○○未償還款項,被告理應將該車交還給證人乙○○、車子登記人證人甲○○,或讓證人戊○○,或證人丙○○處理甲車,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知此事,且審之本件係證人丙○○委託被告,故本件被告如要處理甲車,理應找證人甲○○、乙○○與丙○○處理:
⑴、於被告至健誠汽車修配廠開走甲、乙2車後,健誠汽車修配
廠即停止營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5、113至116、158、219、225頁),健誠汽車修配廠既停止營業,被告自無法至該修配廠將甲車交給健誠汽車修配廠內之證人乙○○或其他人。
⑵、健誠汽車修配廠既然停止營業,被告自無法至健誠汽車修配
廠找到證人乙○○,而證人乙○○於被告前往開車之隔日即104年4月19日健誠汽車修配廠停止營業後,除其家人之外,其他人並無法聯絡他,且其直至105年過年後方有固定之行動電話,此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7、225頁)。證人乙○○除其家人外,含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並無法聯絡到證人乙○○,被告自無法把車交與證人乙○○處理。
⑶、又證人甲○○住於臺中市,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見本院卷第215頁)。本件被告開走甲車之地點係為證人乙○○所經營之健誠汽車修配廠,雖被告知悉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甲○○,然該車既停於乙○○之汽車修配廠,且登記人為證人甲○○,被告認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證人乙○○,亦屬合理,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本來是我買了之後自己在開,因為長輩是我照顧,他們覺得這台車不實用,因為這台車只有2個門,我就把車還給乙○○,請乙○○再找買家,車子所有權當時是我的,但是當時是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是被告於開走該車至證人乙○○未還款之間,未與證人甲○○聯絡該車之後續處理事宜,乃是其認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乙○○所有,此與常理無違。縱被告知悉該車係登記於證人甲○○所有,然被告如欲將車由嘉義開往臺中返還甲○○,其路途尚嫌遙遠,且除證人甲○○之住址外,被告並不知悉證人甲○○之電話,衡之常情,被告豈能欲歸還甲車不事先告知而將該車直接開往臺中證人甲○○家中歸還證人甲○○,況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證人甲○○被告亦不知悉,是被告於其將該車開走至其被羈押期間未將該車開往證人甲○○家中歸還一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證人丙○○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4
月22日遭羈押,直至104年6月18日方才具保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將甲車開走,本約定3日內若證人乙○○可以支付30萬元,即將甲車歸還,然3日後之104年4月22日(首日不計入),證人丙○○已遭收押,縱被告欲將甲車交由證人丙○○去處理,因丙○○在押,而被告亦於同年5月27日遭收押,自被告將甲車開走後3日直至其被羈押間,被告實際上並無法找到證人丙○○,請證人丙○○處理該車,是不能以其未將該車交給證人丙○○即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又被告既於105年5月25日遭警逮捕,並於同年5月27日遭羈
押,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自無法管領甲車,被告現實上既然無法管領甲車,既難謂被告對甲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6、況被告於羈押當日有交代證人辛○○,如有人要來牽車,要把鑰匙給人家,並把鑰匙交給證人辛○○,業如前述,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收受鑰匙後,因該車停於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之「凍仔腳檳榔攤」對面,怕阻擋交通,並且怕被刮花,所以請壬○○將車開回其住處保管,後來有人來電向我說要來牽車,我再請壬○○把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丁○○被收押後1個月左右,跟我說怕車子停路邊被刮傷或被偷,我就將該車從檳榔攤開到我的地下停車場,辛○○只跟我說後續要等人來牽車,之後「祐祐」丙○○有跟我聯絡,我請他到凍仔腳檳榔攤來牽車(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初或中旬左右,有人跟我聯絡,我就去嘉義市○○路附近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相一致,足認被告交代證人辛○○將該車交給來開車之丙○○乙節屬實。
7、而該車於104年8月由證人丙○○開走後,一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05年8月14日,均由證人丙○○所使用,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205頁),甲車自該日既由證人丙○○所使用,非被告所使用, 益徵 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係同時自健誠汽車修配廠開走甲、乙二車,然乙車已於在同年4月28日後,經停放於證人潘建良家門前空地而返還證人潘建良,業經潘建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何以仍須將乙車返還原主,足徵被告對甲車亦無法不所有意圖。
8、另公訴意旨提出甲車於104年4月18日後至同年5月26日間之ETC繳費帳單及罰單,證明被告有使用甲車,用以證明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等語。然上開罰單及繳費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遭到羈押前,仍欲將該車交還給債權人或債務人,業如前述,若以被告使用該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則為何被告仍欲交還該車,是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當日係以「如果乙○○及甲○○沒有回家,就要每天不分時段,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甲○○不要回家」等語告知證人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159至16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告知證人己○○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是因為當時只有我跟我先生的祖母在,若他們進來的話,我沒有任何抵抗能力,丁○○講完這句話後,警察就到了,附近的鄰長也有過來勸導,除了這句話外,並沒有任何言語之外讓我害怕之行為,我會害怕是因為我當時懷孕,當時被告有拿我先生的戶籍地址給我看,當下我沒有覺得害怕,是事後回想才覺得害怕,而且當時他的音量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5頁),可知當時證人己○○會害怕之原因是因為被告音量大聲,且其當時懷孕,而家中僅有其與證人甲○○之祖母,方才害怕,並非因為被告上開所稱內容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進而使其心生畏懼,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認為若被告每天都來討債的話,我的生活會不得安寧,因為我當時懷孕,我不希望我的孩子生活在這種環境下,我提告的目的是希望以後被告不要再來,我看到被告就會害怕,聽到被告講話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證人己○○光是見到被告及聽到被告說話就會害怕,益徵並非被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使其心生畏懼。
4、再者,觀諸當日被告所述之言語,其內容為「將不分時段,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甲○○不要回家」,觀其意旨,係要告知證人己○○其將常常至證人甲○○家中,在被告去討債的時候,證人甲○○不要讓其遇到以催討債務,並無有何加害任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5、再者,對於證人己○○因被告一干人至其家中大聲說話找她會使她害怕一節,常人對於陌生人來到,會詢問陌生人之來意,若陌生人並未有任何舉動或言語,理應不會感到害怕,且依一般生活常態,於日常生活與大眾接觸,每日必會接觸到不同之陌生人,而與陌生人相處,若該陌生人並未有任何不利之舉動或行為,常人亦不會感到畏懼,雖被告當日有大聲對證人己○○說話,但是該內容並非基於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並酌之以當時證人己○○是屬於懷孕狀態,相對於未處於懷孕狀態,其會擔心腹中胎兒之狀況,足徵被告當日之言語並不會使證人己○○心生畏懼。
6、故本件自始至終,被告並未對證人己○○以任何惡害之通知。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對證人己○○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其當日之行為亦未使證人己○○因而心生畏懼,自與刑法上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是否構成侵占以及其104年4月24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亦即,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104年4月24日之言語是否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排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無加害證人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言語之可能性,自難以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車開走,以及有至證人甲○○家中說上開言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開走甲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被告104年4月24日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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