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6張」,應予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欄末補充「張維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維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航倉儲出入口處時,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證人 羅逸雄 (業務過失傷害羅逸雄之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黃錦常梁寶仙梁彩嬌黃少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錦常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梁寶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告訴人梁彩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少云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0頁、第53頁),並據證人羅逸雄、告訴人黃錦常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7至21頁、第34頁至37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逸雄等
5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錦常等4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4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錦常等4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黃錦常等4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黃錦常等4人均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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