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告 簡月雲
簡永霖 簡永成 簡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簡月鳳 與被告簡月雲、簡永霖、簡永成、簡月琴應就被繼承人 簡木錦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簡月鳳與被告簡月雲、簡永霖、簡永成、簡月琴應就被繼承人簡木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月鳳即 簡莉蓁 迄今仍負欠原告即債權人
信用卡款計新臺幣142990元及現金卡款計新臺幣147143元及其利息,上開債權已分別取得鈞院支付命令暨其確證及債權憑證在案,合先述明。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木錦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死亡,經原告
向鈞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及 簡吳甘妹 係合法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簡木錦之遺產;又簡木錦之配偶簡吳甘妹亦已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經原告向釣院家事法庭函查簡吳甘妹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亦為簡吳甘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簡吳甘妹繼承自簡木錦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惟以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㈢因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依前引法條代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20779號支付命令暨確證、本院94年執天字第30296號債權憑證、簡木錦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回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簡吳甘妹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回函、簡木錦所有之土地謄本影本(見卷第11到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1164條、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代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簡木錦之遺產,被代位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該土地。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各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被代位人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被代位人確積實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對簡木錦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被告就各該土地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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