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林之琪 被告 呂朝雄 訴訟代理人 游駿 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二段,四維路交叉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機車亦遭到毀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1432元、交通費705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維修費11500元,合計共729432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車禍是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發生,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無過失。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61432元、交通費705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計算基礎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又原告已領取8386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予扣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本得獨立審判加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對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在桃園市○○區○○
路○段○○○路○○路○○○○○○號000-000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究竟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全卷及106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該路口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心中在想等等到超市要買什麼食材,所以我才沒有注意到路口狀況,加上我昨晚有服用2顆意妥明安眠藥,視力有點模糊,所以沒有看清楚交通號誌等語(見偵卷第8頁),已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大觀路二段是綠燈,所以我直行,對方(原告)由四維路直行往草漯國中方向…當時大觀路二段為綠燈,而且已經顯示2至3秒綠燈等語(見偵卷第2頁),被告既堅決否認,並主張其依照綠燈號誌駕駛,原告自應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偵卷內相關佐證包括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認定大觀路二段往大園方向的綠燈亮後約3秒後,被告車輛始前行跨越停止線(見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確實在綠燈時往前行駛,有優先路權,並無違約。原告卻於上述綠燈亮後約2秒後進入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範圍內,當時原告所在的四維路往草漯國中方向為紅燈,原告顯然未遵守交通號誌,系爭車禍的發生原因顯然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號誌。本院斟酌全部卷證,認為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經領取被告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83869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