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欄一第四、五行記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㈡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以徒手方式竊取爭鮮公司之『挪威鯖魚片』1箱(價值新臺幣1680元)」應予刪除,並代之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美工刀1把,並以上開美工刀將所欲竊取之『挪威鯖魚片』1箱(價值新臺幣1,680元)與其他箱分離,而竊取該箱『挪威鯖魚片』(價值新臺幣1,680元)」;㈢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文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美工刀1把,將所欲竊取之「挪威鯖魚片」1箱與其他箱分離,而竊取該箱「挪威鯖魚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而該美工刀於客觀上即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凶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
三、按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一時失誤而遭開除,心有不滿,因而拿取告訴人爭鮮公司上開貨物,惟該貨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爭鮮公司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告訴人爭鮮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簽收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至19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爭鮮公司之員工,遇有勞資糾紛應以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方法、已與賠償告訴人爭鮮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爭鮮公司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宥恕,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挪威鯖魚片』1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爭鮮公司1,680元,業如前述,倘再就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美工刀1把,係日常可得之物,縱未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關緊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