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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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狀文 桃園市○○區○○路○○○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狀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刮刮樂彩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年領有環保局補助款2,600元,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320萬4,000元,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5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59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債權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顧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7萬36元,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5至55頁),另債權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出售他人,因資料久遠,出售何人已不可查。是以,聲請人就債權人阿薩投顧公司陳報之債務總額達527萬36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價值準備金總計
為32萬1,923元之三筆南山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經核與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價值準備金詢問單(見消債調第9頁、消債清第7頁)相符,堪信為實;聲請人陳報每年環保局補助款2,600元,其每月收入約為8,00
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郵局存簿(見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清卷第15至17)為憑,然依其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0頁),其收入為11萬1,9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9,325元,故本院暫以9,32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為1萬9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290元、水費400元、電費300元、瓦斯1,600元、雜費500元)(計算式:7,000元+290元+400元+300元+1,600元+
500元=1萬90元)(見消債清卷第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等情,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數額1萬90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爰准予全數提列。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9,32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90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9,32
5元-1萬90元=-765),是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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