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1229號、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4行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33分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
3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須先後均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得構成再犯,是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之犯行係因警員盤查被告身分,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後員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07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
2至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5時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79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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