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昌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慶昌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黃修升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曾發爐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由余慶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開啟房間木門,黃修升則在房間外把風,俟余慶昌竊得房間內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曾發爐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發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慶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修升、證人即告訴人曾發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修升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贓款分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