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欄記載文書無需送達被告戶籍址,然戶籍址有推定住所之效力,依法自應向該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於法不合,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張岳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HRQ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4)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張岳龍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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