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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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3號原告 謝啓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4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實線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年5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停車處)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面(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無法通行及住家樓下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由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L」巷道之轉彎處,且系爭違規地點為○○路0段000巷之巷內部分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縱系爭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又上開紅實線為交通權責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1日4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實線處,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資料影本1紙、停車地點地圖1紙、採證照片3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1日4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實線處,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疑,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停車地點地圖以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地面繪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標繪)處,而該處復屬「新北市○○區○○路1段483巷3弄」,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之範圍亦屬無疑,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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