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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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1捆【總重量約46.2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黃忠順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被告郭泰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忠順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住宅旁時,徒手竊取黃忠順所有置放在住宅外之電纜線1捆【總重量約46.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忠順發現,郭泰瑩即棄置該電纜線逃逸,經黃忠順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旁50公尺處水溝內,將郭泰瑩逮捕到案,並扣得電纜線1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