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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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淯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6、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11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淯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原記載「匯款通知單」,更正為「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次行為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被害人 侯妍蓁郭奕青 為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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