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智慧型手機套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告黃歆雅侵害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期滿。扣案仿冒智慧型手機套
2個(103年白保字第1487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歆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9月25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智慧型手機套2個,確屬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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