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泓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職業隨車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三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等前科素行,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被告張志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泓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開啟 羅宇成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羅宇成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羅宇成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200元。
二、案經羅宇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宇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相片9張、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