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炳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炳男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迄至96年5月
4日止因該案遭受羈押,在監期間8月又1日已逾上開7月之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於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日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倘觀察、勒戒之期間與羈押期間應併行計算,則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已超過應執行刑33日,又倘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應分別計算,則聲明異議人尚有18日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後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自95年9月4日起遭羈押,於96年1月1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3月2日因案接押,96年5月4日交保停止羈押而出所,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615號案件執行,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而結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並非上開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本案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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