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丞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宇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欄補充「ibon交貨便寄貨收據、黃兆丞提出與自稱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通聯閱查詢單4紙」。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以一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郵局
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另補充被告黃兆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有資金需求想申辦貸款,確實係被騙的,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黃兆丞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丞(原名: 黃冠齊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歐碧 淳等人,致 歐碧淳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賴韻 如、 賀麗 娟、 王誠 福、 吳采 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兆丞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于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因當時亟需資金周轉,故委託私人辦理,對方自稱代書,表示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對信用狀況,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惟查:上開2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歐碧淳、 王鵬 慧及告訴人 賴韻如賀麗娟王誠福吳采環 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歐碧淳、 王鵬慧 及告訴人賴韻如、賀麗娟、王誠福、吳采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歐碧淳提出之 兆豐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賴韻如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賀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誠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采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王鵬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無訛。而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還款能力證明,且在尚未核貸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並承擔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之風險,有違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款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障措施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係容任其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3月3│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3│30萬元│││歐碧淳│日11時48分│係被害人歐碧淳親友,因急│日14時42分│││││許│需用 錢云云 ,致被害人歐碧│許、桃園市││││││淳陷於錯誤,委請姊夫 徐華 │中壢區復興││││││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路46號兆豐││││││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銀行中壢分││││││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行││││││空。│││├──┼────┼─────┼────────────┼─────┼─────┤│2│告訴人│106年3月4│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106年3月5│1萬元│││賴韻如│日14時36分│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韻│日18時47分│││││許│如,佯稱友人欲借款周轉雲│許、苗栗縣││││││雲,致告訴人賴韻如陷於錯│竹南鎮環市││││││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路3段159號││││││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新光銀行竹││││││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南分行││││││空。│││├──┼────┼─────┼────────────┼─────┼─────┤│3│告訴人│106年3月5│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106年3月5│5000元│││賀麗娟│日15時22分│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賀麗│日17時22分│││││許│娟,佯稱為告訴人賀麗娟兒│許、基隆市││││││子女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龍安街200││││││人賀麗娟陷於錯誤,而依詐│號之OK便利││││││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商店││││││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106年3月5│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106年3月5│3萬元│││王誠福│日18時1分│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誠│日20時20分│││││許│福之妻 周青燕 ,佯稱欲借款│許、新北市││││││3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汐止區 伯爵││││││王誠福及其妻陷於錯誤,告│街之超商││││││訴人王誠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5│告訴人│106年3月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6│10萬元│││吳采環│日16時45分│係告訴人吳采環友人,因急│日13時45分│││││許│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采│許、高雄市││││││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苓雅區 三多││││││員之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三路94號合││││││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作金庫南高││││││一空。│雄分行││├──┼────┼─────┼────────────┼─────┼─────┤│6│被害人│106年3月6│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106年3月7│10萬元│││王鵬慧│日14時52分│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王鵬│日12時30分│││││許│慧,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許、新竹園││││││害人王鵬慧陷於錯誤,依詐│區渣打銀行││││││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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