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永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值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是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腳踏車」
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朝賢 等情,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50號被告朱永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清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徒手竊得林朝賢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林朝賢)供己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 林尚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開腳踏車棄置於前址。
嗣經林尚憶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富於警詢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朝賢、林尚憶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