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周承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2月5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祐嘉 所管領之遊戲儲值包(老子有錢大尾包)3盒、遊戲儲值包(老子有錢贏新包)3盒(總價值新臺幣44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身上之包包內後,另向店家購買飲料,然於結帳時,未將上揭物品併同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劉祐嘉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祐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