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開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乙○○借款,嗣於同年六月份起,又簽立借據向自訴人借款三萬三千五百元,連同前次借款共積欠自訴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惟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後自訴人多方尋找之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查得被告住處,旋即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被告終簽立本票一百零五張,約定兩人債務共分一百零五期,每期返還五千元予自訴人,惟被告屆期仍未能兌現本票,因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其金錢,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所開立四十九萬元本票、三萬三千元借據、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及存證信函二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所開立之四十九萬元本票係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加計利息累積而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份確有向自訴人再借款三萬三千五百元,惟均係因家中經濟不好,故無法清償借款,伊未有詐欺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共積欠自訴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其中四十九萬元之部分,被告雖有於八十八年開立本票一紙以資擔保,惟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自訴人陸續借貸之總數等情,除被告辯稱如上外,自訴人亦加以是認:「(問:四十九萬元本票是否被告陸陸續續借的?)答:大概在八十六年下半年開始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可採認,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簽發上本票後,自訴人於同年六月份再出借三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一節,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證外,亦經自訴人到庭闡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與被告債務糾紛,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開立本票一百零五張,分一百零五期,每期返還五千元予自訴人一節,亦有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百六十五號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存卷可參,是由自訴人上開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過程,被告配合簽發本票、開立借據、參與調解及至本院接受訊問,皆未曾有何否認欠款之情,其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騙被告金錢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再自訴人既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並於累積借款金額高達四十九萬元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擔保後,仍應被告要求再出借三萬三千元五百元,則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欠缺支付能力等情,應為自訴人早所明知,卻仍欲繼續借其金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給付之情。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