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旁地上發現鑰匙一串三把(所有人不詳),明知該串鑰匙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之三四三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鑰匙一把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串三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串三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其上並記載被告係中度精神病患,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附卷可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知道其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知道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不對,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自無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亦無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不以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偷竊方式滿足物慾,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中度精神病患,已如前述,其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應由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安置輔導,以協助其矯治偏差之行為,不宜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三把,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