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擔任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愛丁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住戶乙○○○所有放置在公共走廊上之花盆毀損,經乙○○○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對乙○○○心生不悅。後丙○○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前,要求乙○○○將花台拆除,惟乙○○○所不允,更為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向乙○○○稱:「如果不將店門旁花台拆掉,就要準備好棺材」等語(台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乙○○○聞言亦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住處前,再為拆除花台事與乙○○○之子 王榕聖 發生爭執,乙○○○、甲○○(王榕聖之弟)聞聽前往調解,丙○○復基於同前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向乙○○○、王榕聖、甲○○稱:「你二個兒子不要出去,如果出去要小心」等語(台語),致生危害於王榕聖、甲○○之安全,而在場之王榕聖、甲○○聞言亦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王榕聖、甲○○,為拆除花台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伊有喝酒,不記得是否有說過那些話,伊沒有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不移,核與被害人王榕聖、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參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當庭表示對被告宥恕之意,自無誣指被告必要,然其仍指述被告確有前開恐嚇行為,應屬可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同時恐嚇被害人王榕聖、甲○○二人,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處理「愛丁堡大樓」住戶事務,為逞一時之憤,出言恐嚇,惟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