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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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四四0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章」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訊問人」欄中偽造之「 林秋賢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傅彩瑾 ,傅彩瑾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甲○○於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為掩飾身份,竟出示前述營業小客車車主林秋賢置放於車內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秋賢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章」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訊問人」欄中偽造「林秋賢」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秋賢。嗣經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主動向警方表示非林秋賢本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林秋賢之名應訊,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林秋賢簽名,足以生損害林秋賢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冒名應訊後於上述二份文書中偽造署押之行為,應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仍冒名林秋賢名義應訊,但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未及簽名,便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伊非林秋賢本人,此情已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柯慶賢 證述明確,被告此舉符合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逃避刑責,一時糊塗,冒用林秋賢之名應訊,並偽造冒用林秋賢之簽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林秋賢」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指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造林秋賢之名義簽名部分,經查被告於接受偵訊後並未於該份筆錄中簽名,已經證人柯慶賢證述明確,參酌卷附該份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下空白,有該份筆錄附卷可證,公訴人此部分指述,經查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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