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7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0日至130年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丙○○於97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9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7年11月6日具狀陳報:本人丁○○於11月3日下午14時左右親自前往華南銀行處理房貸問題。經與華南銀行承辦人林先生及該分行經理洽商後,同意本人承繼前屋主謝先生之300萬貸款,並依該行貸款申請書填妥及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和收入證明。惟今日華南銀行林先生通知本人,經聯徵查出由於本人銀行信用有瑕疵,華南銀行無法繼續轉貸該筆款項之業務。本人雖因個人過往經商失敗因素而導致負債,但經與銀行協商每月如期繳納款項。雖因此而信用出現瑕疵,但卻負責任的依規定還款。如今華南銀行以個人信用瑕疵因素不予本人繼續承繼前屋主謝先生的房貸款項繳納,本人深感委屈。畢竟本人已提供還款誠意和證明,也有保人提供銀行擔保,目前房子亦在華南銀行之下抵押。就因個人信用瑕疵而拒絕本人延續前屋主與華南銀行之房貸關係,強制申請法拍本人名下房屋,本人以為華南銀行之作法有待商確。本人目前之收入無法乙次將300萬元全數還清給華南銀行,但絕對有能力對華南銀行每月攤還之房貸還款。希望華南銀行給予本人一條生路,是否有相關配套方案。而不是乙句話:乙次還清貸款否則法拍等語。惟查: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借款人並未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故前揭陳述意見自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