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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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經警方查扣車牌在案,為使用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為工具(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二面車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相片二張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用以行竊之板手一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實,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竊盜他人車牌、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