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律師被告中正首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厚鈞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無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正首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30位外賣停車位(下稱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住戶所有停車位〈下稱住戶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元/位、外賣停車位〈下稱外賣車位〉每月3,
000元/位」,收費金額過高,原告於近年內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及發函被告,請求調降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1,500元/位」,卻未獲被告具體回應,是兩造對於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公允,及原告所提出上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可採等節,顯有爭執,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否負擔「外賣車位每月超過1,
500元/位」部分之管理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前,曾就相同訴訟
標的提起給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前後兩案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
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前案判決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查明無誤,是前案判決之訴訟繫屬顯已消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然同一,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大樓區權會決議對住戶車位收取每月2,600元/位之管理費,卻對外賣車位「增收400元」即收取每月3,000元/位之管理費,上開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超額繳納(即增收400元部分)管理費數額,並聲明:「被上訴人管委會(指被告)應返還上訴人(指原告)323,400元…」等語;但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月(即103年4月)起,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外賣車位超過1,500元/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足見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期間均不同,前後兩訴之聲明亦無法代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㈠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所提主要爭執點即被告之停車場管理
費收取方法,是否造成「以停車位管理費貼補住宅管理費之不公平現象」,而該爭執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認定被告停車場管理費所收取之「額度」洵屬合理,且判定被告於95年
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住戶車位及外賣車位之管理費分別提高至每月2,600元及3,000元」之決議合法有效,而前開爭執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最後方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故應賦予拘束本件訴訟(即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就前開爭執點再為爭執、主張云云。
㈡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大樓99年至101年管理費各項支出相關憑證計算,認外賣車位應依每月1,500元/位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始合理,則此一爭點,顯與前案訴訟中原告所主張「外賣車位應與住戶車位收取相同數額之管理費(即每月2,600元/位)」之爭點不同,故本件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筱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厚鈞,林厚鈞並於10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㈤暨聲請承受訴訟狀、系爭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大樓之起造建商,系爭大樓共計有地上14層、地下4層,地下1層係供系爭大樓住戶做公共設施使用,故住宅之使用範圍為地上14層及地下1層;停車場(塔)之使用範圍則為地下2至4層(共3層),區分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位(含住戶車位37位、外賣車位35位),原告現擁有外賣車位30位之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於94年7月23日第1屆第5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前,並未區分停車位屬住戶所有或已外賣之車位,均以相同標準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調整為「自用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2,000元/位」;又於95年7月1日第
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提高至「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並維持此種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至今。原告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金額相較於附近地區之停車位管理費金額,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業於系爭大樓101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調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1,500元/位」,卻遭被告擱置提案,迄今未獲被告具體回應。
㈢查系爭大樓停車塔共計72位停車位,依現行停車位管理費收
費標準,住戶車位(共37位)每月徵收2,600元及外賣車位(共35位)每月徵收3,000元,每年徵收額度達241萬4,40
0元(計算式:〈2,600元×37位×12個月〉+〈3,000元×35位×12個月〉=2,414,400元)。而系爭大樓停車位每年支出之平均費用僅約143萬3,662元,每年結餘平均高達98萬元,亦即每車位每月超徵額度至少達1,000元以上,其所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顯屬過高,已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之規定。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大樓住宅與停車位共同使用項目之分擔比例,自應依住宅及停車塔各自所佔坪數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查系爭大樓共18層,住宅佔15層(含地下1樓供住宅使用),故住宅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比例應為83%(計算式:15層÷18層=約83%),停車位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比例為17%(計算式:3層÷18層=約17%),惟系爭大樓目前所訂之住宅與停車位共同使用項目之分擔比例卻為62%及38%,實與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應有部份比例公平分擔」之立法意旨相牴觸,故應調整至83%及17%之比例,並據此比例計算管理費方屬合理。
㈤原告依系爭大樓於99年至101年管理費各項支出相關憑證計
算,並將支出項目依性質及支出對象區分為「由住戶與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全數負擔」、「由住戶全數負擔」,再以住宅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83%、停車位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17%比例,計算及製作如訴字卷第238頁之附表,經計算結果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於99年至101年應負擔之合理管理費數額平均為1,354元/位。是系爭大樓每月收取1,354元/位即足以支應停車塔運作之全部費用;另考量部分車位係由非住戶所持有之因素,外賣車位乃每月酌加管理費至每月1,500元/位,仍屬合理,故被告並無按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管理費之必要。原告自95年7月1日調漲停車位管理費至今,已變相補貼約519萬7,500元供住戶使用,惟現行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卻僅為每坪101元,遠低於其等應負擔之合理管理費金額即每坪152元,誠非合理,亦與公平原則相違背。系爭大樓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乃強令包括原告在內之外賣停車位所有權人須負擔高於其所應負擔金額2倍之停車位管理費,實已造成「以停車位管理費補貼住宅管理費」之不公平情形,顯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行使權利,並犧牲原告等外賣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圖利被告及住戶之自身利益,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更有違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外賣停車位管理費債權,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新台幣1,5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應以住宅及停車塔各佔系爭大樓之樓層比例即83%
及17%,計算各項管理費支出項目中,住宅及停車塔所應分擔之金額。惟前案判決已表示:「非住戶使用停車位,除管委會及保全人員提供必要服務外,停車塔啟動會產生之噪音、震動影響,考量住戶實質負擔較非住戶為重,另有清潔、維修、管理及其他必要處置,決議採住戶、非住戶或自用、營利等不同收費標準,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本件收費並無鉅幅差距,在合理可期限度,被上訴人管委會向上訴人加收停車位管理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加收之費用323,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可知被告社區之管理費分擔標準,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原告以住宅及停車塔樓層所佔面積比例得出「83%及17%」之百分比,並用以主張公平原則云云,全屬無據。
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規範一般共
有狀態下之費用分擔方式,並未將本件不同用途之「住宅」、「停車位」等同視之,是原告何以推論「住宅」及「停車位」應依各自所占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用?原告此說法不僅與法條文義不合,亦不合乎一般社會慣行之收費方式,且與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齟齬。又系爭大樓之停車塔啟動會產生噪音、震動、車輛進出亦會產生廢氣、空氣污染影響系爭大樓居家環境之生活品質,且就停車位之維護另有清潔、維修、管理及其他必要處置之費用,在在均顯示「停車位」之管理成本遠較「住宅」為高,故對停車位採較高之收費模式,誠屬合情合理。
㈢況被告之停車塔自啟用迄今已超過10年,已超出法定耐用年
數,過於老舊,於103年間委請專業維修公司修繕共計51次,104年計算至4月亦有12次修繕紀錄,故被告之停車塔已面臨必須更換或重大修繕之地步,而為支付被告停車塔重大修繕或更換之費用,被告所訂之停車位管理費徵收標準尚在合理範圍,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共計有地上14層、地下4層,地下1層係供系爭大樓住戶做公共設施使用;地下2至4層則作停車場(塔)使用,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位,其中住戶所有車位為37位,外賣車位為35位,原告現有30位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並將之出租予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對外經營停車場使用。系爭大樓於94年7月23日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由「每月1,000元/位」,調漲為「自用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2,00
0元/位」;又於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提高為「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及「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並將上開收費標準訂入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沿用至今。原告曾於系爭大樓101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調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1,500元/位」,並於101年12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調降停車位管理費議案,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2頁背面、83頁、96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大樓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提案單、原告10
1年12月7日12陸建發字第01116號函、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25頁;訴字卷第84、93、94、2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現行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大樓之外賣車位之合理收費金額應為「每月1,500元/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外賣車位之合理管理費收費金額為「每月1,500元/位」,有無理由?系爭大樓決議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有無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外賣車位之合理管理費收費金額為「每
月1,500元/位」,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現行「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
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較於附近其他大樓停車位僅收取「每月800至1,200元/位」之管理費,收費顯屬過高云云,並提出由信義房屋忠孝華山店仲介人員 李詩言 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 林怡慶 所製作系爭大樓附近震大華玉大樓、中正御品大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大樓、官巷名人區、臺北市○○區○○街○○巷之車位資料為證(下稱系爭附近車位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23至125頁)。惟查,被告已否認系爭附近車位資料之證據能力,且上2仲介人員均未到庭作證,則原告所提出系爭附近車位資料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查,系爭附近車位資料是由上2仲介人員依據信義房屋、永慶房屋之銷售網站資料所製作,尚非由其等親身查訪所得;況李詩言以書狀供稱:震大華玉大樓、中正御品大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大樓、官巷名人區之車位均無對外開放臨時停車或經營停車場之情形等語,林怡慶於電話中稱:不清楚臺北市○○區○○街○○巷之車位有無開放臨時停車或經營停車場之情形等語,有李詩言出具之陳報狀及與林怡慶對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0、203頁),足見原告所舉證系爭附近車位之使用狀況,顯與原告將系爭大樓之外賣車位對外出租營業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援引系爭附近車位資料判斷系爭大樓外賣車位之收費標準有無過高情形。
⒉原告又稱:系爭大樓共18層,住宅佔15層(含使用地下1樓
),故住宅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83%(計算式:15層÷18層=約83%),停車位部分則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17%(計算式:3層÷18層=約17%)。依系爭大樓於99年至101年管理費各項支出相關憑證計算,並將支出項目依性質及支出對象區分為「由住戶與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全數負擔」、「由住戶全數負擔」,並以住宅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83%、停車位部分應分擔管理費總額之17%比例,製作如訴字卷第238頁之附表,故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合理管理費數額為1,354元/位,並考量外賣車位係由非住戶所持有之因素,外賣車位乃每月酌加管理費至每月1,500元/位,始屬合理;又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大樓住宅部分應負擔每坪152元之管理費,現行卻僅收取每坪101元,誠非合理云云。然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現行法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查系爭大樓之地下2至4層作為停車場(塔)使用,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位,其中住戶所有車位為37位,外賣車位為35位,原告現有30位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並將之出租予萬應公司對外經營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而「停車場」與「住宅」之使用方式明顯不同,且兩者之修繕、管理、維護方式及支出費用亦大不相同,此由原告將系爭大樓管理費各支出項目依性質及使用對象區分為「由住戶與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全數負擔」、「由住戶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238頁),即可證明;況系爭停車塔啟動會產生噪音、振動,必然影響住戶之安寧,且因原告將其所有之30位外賣車位對外出租營業使用,致使用停車塔硬體設施之頻率較高,必然提高停車場之清潔、維修、保養費用,並加速設施之耗損,又因入出車輛包含非住戶,背景較複雜,系爭大樓保全人員亦需提供較多服務,包括注意進出車輛有無異狀,則所收取之管理費自然較高。準此,系爭大樓之「住宅」與「停車場」因使用方式及所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等均大不相同,自不應按住宅與停車塔之占用樓層比例計算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以住宅部分分擔管理費總額之83%、停車位部分分擔管理費總額之17%比例計算結果,認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數額為1,354元/位、外賣車位應負擔之管理費數額為1,500元/位,及住宅部分應負擔每坪152元之管理費云云,均不足採憑。
㈡系爭大樓區權會決議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自用車位每
月2,6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有無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
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制定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及區權會決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有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外,依團體法之法理,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供參。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共72位,其中屬住戶所有車位為37位,
外賣車位為35位,原告則擁有30位外賣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大樓之住戶車位總數尚較外賣車位總數為多。又系爭大樓於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由「自用車位每月1,3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2,000元/位」提高為「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並於同次會議中將住宅部分之管理費由每坪90元調漲為101元之情,有上開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證(見調字卷第17頁及背面);復參以系爭大樓住戶車位總數(共37位)既較外賣車位總數(共35位)為多,則停車位管理費之調漲,除加重原告之負擔外,亦同時加重系爭大樓住戶車位所有權人之負擔,況上開區權會會議除決議調高停車位之管理費外,亦調高住宅部分之管理費,堪認上開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本次財務委員花很大心血製作本大廈的財務評估表,為因應社區日益吃緊之財務問題及支付爾後系爭大樓重大修繕費用,始調漲管理費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應屬可採,是尚難以上開區權會決議調漲停車位管理費之行為,逕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之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或犧牲原告等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圖利被告及住戶之自身利益。
⒊再者,系爭大樓停車塔設備自93年啟用至今已逾10年時間,
系爭停車塔近年多次發生故障情形,於103年間曾由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修繕達51次,於104年1至4月期間亦修繕達12次,且預估更新全部停車塔設備之費用約需3,024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嘉鈺公司維修單、報價單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4、132至182、260至266頁);衡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總數僅72位及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僅27人,有系爭大樓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是系爭大樓日後若全面更新停車塔設備,因所費不貲,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位所有權人數均非多,每人平均分擔之修繕更新設備費用勢必高昂,是被告所辯:系爭大樓之停車塔面臨必須更換或重大修繕之地步,為避免將來發生短期內必於大額支出,導致管理費一次歸零,或管理費不足以支應而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支出負擔,故提高管理費之收取,以為將來做準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準此,系爭大樓以區權會決議收取「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位、外賣車位每月3,000元/位」之管理費,雖增加原告之負擔,但仍在合理限度內,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外賣車位應負擔之合理管理費數額為每月1,500元/位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外賣停車位管理費債權,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
500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現行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外賣車位管理費債權,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車位編號│車位位置│車位狀況│車位種類│車位規格│├────┼────┼───────┼────┼────┤│P04│地下2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12│地下2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14│地下2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22│地下2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24│地下2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29│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1│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2│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3│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4│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5│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37│地下3樓│獎勵增設停車位│機械│240×570│├────┼────┼───────┼────┼────┤│P40│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1│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2│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4│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5│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6│地下3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49│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52│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54│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59│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0│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1│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2│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4│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7│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69│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71│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P72│地下4樓│法定停車位│機械│24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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