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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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洪嘉廷
洪睿璿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8,1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