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林瑞山 相對人 林恒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調款項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相對人於103年11月26日以他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5,500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陸續還款合計27,000元,僅積欠相對人58,500元,相對人卻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稱其僅積欠相對人58,500元,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24日│15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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