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思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思敬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1段229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告訴人 林宏偉 自對向車道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上肢體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雖有停車並下車察看,然明知告訴人欲報警處理,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上車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記下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