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31號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 王宏濱 律師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複代理人謝承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給付利息損失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關於利息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於收受前揭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之訴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億6337萬5844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3年3月3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億3453萬2141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末於104年4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億6153萬2141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2座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訂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2億8500萬元、工期2191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1年2月26日完工。依建築結構諸元表,主維修廠為淨高12公尺以上之鋼結構建築,行控中心為48公尺之建築,訓練中心則為27.5公尺之建築,然受限於民用航空法規、預計填土高程及防洪設計高程,青埔機廠之高度僅範圍僅得介於11.4公尺至21.4公尺間,經業主高鐵局召開會議檢討後,核定將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而青埔機廠之樓地板面積原預定為56168㎡,蘆竹機廠為28083㎡,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同為1375㎡,因原告於進行細部設計作業過程中屢屢配合修改設計,致青埔機廠樓地板面積增加至69008㎡,蘆竹機廠37698.43㎡,而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則分別增加為2606㎡、2393.35㎡,增幅為22.86%至81.79%不等。又蘆竹機廠預定開發面積原為23.3867公頃,業主高鐵局變更用地範圍後,開發面積增加為25.4169公頃,且業主高鐵局指示變更填土高程致土方工程從原先規劃之挖方出土42000㎥變成收方填土540687.46㎥,遠逾原預估之數量328000㎥。另青埔機廠原即規劃有行控中心之設置,因業主高鐵局為分散風險,指示另於蘆竹機廠設置異地備援行車控制中心,原告依指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後,卻因業主高鐵局與被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之設計時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上開事由工期大幅耽延,業主高鐵局核准將第一階段竣工日期修正為103年10月9日(展延956日),已達原定工期之44%,且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就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計有11億2514萬0633元之工程未能依原計畫進行施作,減帳幅度亦高達原契約價金之34.25%,且無論在工作內容及條件、工作順序及效率、施作成本及工期等各面向,俱有大規模顯著的改變,與系爭契約締約之基礎迥異,實已構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依學說見解、FIDIC條款及鈞院100年度建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重新協議單價給付之,倘無法重新議定單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合理之價金為37億3723萬698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億0570萬484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億3153萬2141元。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變更,屢經函文往來及無數次之會議討論
,並分別於97年6月17日、99年3月29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簽立3次協議,被告卻未依協議內容就工期展延、契約價金調整等事項辦理契約變更,亦未依協議書核實際付工程款,致原告蒙受龐大資金壓力與利息損失。詎料,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業主高鐵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中以被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工程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原預定工程進度及里程碑遭大幅耽延,工期本應予展延,被告一方面執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向業主高鐵局申請工期展延,在提送業主高鐵局之月進度報告更載明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並無落後20%以上情形,另一方面卻又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並以被告本身亦有爭執之工作計畫網圖指稱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進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原告雖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但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尊重被告之決定,兩造並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第4次協議書,約定辦理工地交付及已完成工作與進場器材數量之結算等事宜。被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原告等原係以32億8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扣除已完成部分之金額21億5985萬9367後,未完成工作金額為11億2514萬0633元,若依95年度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當中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最低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失利益計有1億126萬2656元,縱依兩造約定之「管理利潤及什費」佔契約金額7%之比例計算,亦有7875萬9844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自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億6153萬2141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設計、施工、設備安裝、系統測
試、試車運轉及保固,依一般條款第6.1條第3項約定,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所為之設計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價金或工期,第16.1條並約定契約金額為固定,不因物價指數增減或匯率變化而調整,故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之設計及施工契約,所有設計、施工均須符合業主需求之所有規範,且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所進行之設計修改,均屬原告之契約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重大變更事由,並不構成學理上所稱之重大變更,分述如下:航高限制部分,依特定工作範疇第四章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4.1節約定,機廠配置概念圖係僅參考,設計時應依系統機電及營運規劃等需求調整相關配置,並應考量航高限制條件,故原告設計時應考量航高限制以符合法令,若有不合本即應修正其設計,不得以其設計成果與機廠配置概念圖不同,即主張重大變更,況行控中心與訓練中心合併,有利原告節省成本,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依一般條款第
16.1條約定,樓地板面積縱有變更亦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然因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就超出諸元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給付,被告為免延誤工進始同意調整價金,兩造結算時被告已就青埔機廠及蘆竹機廠部分額外給付1億3873萬5080元、344萬2426元,並經原告同意結算在案,原告再藉故重大變更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顯屬重複請求;用地範圍變更部分,蘆竹機廠原用地範圍從23.6公頃增至25.4691公頃,其變更面積所增加之幅度僅有7.92%,難認已達重大變更之程度,且用地範圍變更,主要係影響土方工程,其餘部分並未有明顯改變,業主高鐵局指示原告依變更後之業主需求,將契約變更建議方案納入變更計畫提送審查,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數量說明及價格編列基礎,業主高鐵局遂逕行核定蘆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之內容及價款,有關機廠土建工程部份,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億1373萬19元,被告隨即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議價作業,詎原告多所推託不願依據業主高鐵局核定之價格及數量辦理,被告乃依一般條款6.5條第2項約定,逕行核定價款,故縱如原告所述,用地範圍變更造成工期延宕,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亦係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新增備援行控中心部分,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援行控中心,最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行控中心之事實,且原告係規劃採分階段設計、送審,而非一次性設計,故備援行控中心之取消,並未構成影響設計時程之情況,況原告既未實際施作,遑論有所謂施工人員、材料成本增加之情況。至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因業主交付軌道工程進場施工時程延宕,與原告承攬之項目無涉,減帳則係原告違約遭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必然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工期展延及減帳之比例主張重大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締約時已知悉並充分瞭解其設計須完全滿足業主需求,自非不得預見可能因應業主需求變更設計或配合調整,且兩造就工期展延、契約價金結算已約定有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縱令系爭工程有重大變更之情事,原告自行委請製作之鑑定報告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充其量僅能作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之具體化主張,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施工進度較預定
進度落後達20%時,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被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業主高鐵局於101年1月4日指摘原告承攬之機廠土建工程各工區於100年12月單月進度皆未超過1%,且有持續怠工之情形,致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並具體指明原告所承攬之青埔機廠落後30%、蘆竹機廠落後53%、A3及A8主變電站落後35%,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詎原告非但未改善其施工進度落後之違約情形,反而將蘆竹機廠工地補強通道用之鐵板運離,造成施工車輛無法進出,且於改善期限內幾未出工,被告為避免工進持續落後,影響國家之重大建設,經由業主高鐵局邀集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監造單位依業主100年9月21日所頒佈之工作計畫(核1版)之網圖及S曲線及100年11月1日所頒布之「各子系統分月重要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核算,原告於整體施工進度已落後達到30.624%,故被告於會後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況原告未依約交付場地供界面廠商進場施工,及對於配合廠商於原告工區範圍內之施工予以刻意阻撓,違反按時交付工作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構成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亦得依該款約定終止契約。兩造間關於契約終止之爭議,業經鈞院另案認定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故本件係被告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非屬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扣除系爭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故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根本未具體舉證其有何損失,空言請求賠償3000萬元,難認有理。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
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2座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訂分包契約書,約定價金32億8500萬元,工期219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1年2月26日,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㈡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合意依協議書第5點約
定之時程付款及交付工地,被告並於101年2月24日以大園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217至
226頁)。㈢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確認書,被告業已依確認書結算
結果計付24億0576萬4837元予原告,有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且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伊得 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
2第1項、第511條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賠償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3億3153萬2141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萬元?析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民用航空法規、預計填土高程及防洪設計等高程限制,業主高鐵局召開會議檢討後,核定將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又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因原告於進行細部設計作業過程中屢屢配合修改設計,致樓地板面積大幅增加;且蘆竹機廠預定開發面經業主高鐵局變更用地範圍後,土方工程從挖方出土變更為收方填土;另青埔機廠原即規劃有行控中心之設置,業主高鐵局指示另於蘆竹機廠設置異地備援行車控制中心,原告依指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後,卻因業主高鐵局與被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設計時程等情形;且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為44%、減帳比例為
34.25%,實已構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航高限制部分,原告設計時應考量航高限制以符合法令,,不得以其設計成果與機廠配置概念圖不同,即主張重大變更;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依一般條款第16.1條約定,樓地板面積縱有變更亦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被告係為免延誤工進始同意調整價金,且兩造結算時已達給付合意,原告再藉故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顯屬重複請求;用地範圍變更部分,蘆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之幅度僅有7.92%,難認達重大變更之程度,且用地範圍變更,主要係影響土方工程,其餘部分並未有明顯改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新增備援行控中心部分,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援行控中心,最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行控中心之事實,且原告係規劃採分階段設計、送審,而非一次性設計,故備援行控中心之取消,並未構成影響設計時程之情況,至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因業主交付軌道工程進場施工時程延宕,與原告承攬之項目無涉,減帳則係原告違約遭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必然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工期展延及減帳之比例主張重大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依序審酌如下:
⑴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作範圍包括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的主變電站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如土木、水保、結構、大地、建築、景觀、標誌、水電、機械、環控、電梯…。青埔機廠及蘆竹機廠說明詳業主需求(Ⅳ)之(1)機廠土建及其機電設備工程範疇。本工程共設有三座主變電站,分別設於青埔機廠內及臨近A3、A8車站外用地。其相關需求詳業主需求(Ⅳ)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設計規範附錄-空間及設施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原告應依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並據以施工。又一般條款第
6.1條第3項約定:「分包廠商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規定所為之設計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分包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原告為符合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而修正設計內容,即屬契約變更之範疇。參以機廠土建及其他機械設備工作範疇II、特定工作範躊第四章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第4.1節約定:「(1)機廠配置圖係供廠商參考,廠商得依系統機電及營運規劃等需求調整其廠房、軌道、道路等配置,並提送業主核准後,據以進行後續相關設計。(2)機廠設計填土高程於軌道區應高於EL.66;非軌道區應高於EL.65;但機廠區範圍內之防洪設施皆應滿足200年洪水位之防洪保護。…(10)機廠內建築物高度應考量中正機廠及桃園空軍基地航高限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足認原告設計時本應考量航高限制、填土高程及防洪標準等規範,故業主高鐵局為符合規範核定將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係就原有需求有所調整,原告既負依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之義務,前開設計修正之指示自未逾原告設計義務範圍,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況本項修正係發生於設計階段,尚未進入施工階段,亦難認原告之履約成本有遽變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樓地板面積增加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青埔機廠、蘆竹機廠樓地板實作面積有所變更,被告同意就超出合約建築結構諸元表之面積部分核實給付原告,此有兩造於97年6月17日、99年3月29日、100年2月25日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堪可信實。又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確認書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並已依確認書結算結果計付24億0576萬4837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諸前述確認書所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結算給付予原告之金額24億0576萬4837元中,已包含青埔機廠契約變更部分1億4079萬1605元、蘆竹機廠契約變更部分344萬2426元,堪認被告已給付青埔機廠、蘆竹機廠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之報酬。況依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就青埔機廠樓地板面積、蘆竹機廠樓地板面積超出合約諸元表增加部份,因甲方(即被告)已同意就超出部分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雙方同意就超出合約諸元表增加部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依合約一般條款6.5條之規定辦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甲方得按合約一般條款6.5條之規定原則逕決定價款通知乙方並先以此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若乙方(即原告)不同意甲方按合約一般條款
6.5條之規定原則逕行決定價款,得就不足部分提付仲裁庭,雙方同意待仲裁判斷依仲裁結果再行辦理追加減」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益徵兩造就青埔機廠、蘆竹機廠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已合意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故縱原告就前述青埔機廠契約變更部分之1億4079萬1605元及蘆竹機廠契約變更部分之344萬2426元數額有所爭執,亦應提付仲裁並依仲裁結果辦理追加減,自不生重大變更或情事變更之問題。
⑶用地範圍變更部分:
按一般條款第6.1條第1項約定:「廠商為期本工程圓滿完成,得指示分包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分包廠商應接受廠商之指示辦理變更」、第6.2條約定:「分包廠商在無廠商之指示時,不得變更任何分包契約規定。廠商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如廠商認為必須先以口頭給予契約變更指示時,分包廠商應即遵守該項口頭指示。該項口頭指示,應由廠商儘速於24小時以內書面確認之。又如分包廠商以書面向廠商確認廠商之任何口頭指示,而廠商並未於2日內以書面否認時,即應視為廠商書面之契約變更指示。分包廠商應於接獲廠商之指示之前,不得辦理契約變更工作」、又第
6.5條約定:「由廠商依第6.1條[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格由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協議決定之。如廠商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表內已載列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列。如廠商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表之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價款。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廠商得按上述原則逕行決定價款,並通知分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至39頁),是被告為期工程圓滿,得指示契約變更,其價格由兩造協議之。經查,蘆竹機廠因用地開發問題,被告曾於95年7月20日轉知原告業主高鐵局口頭指示暫停蘆竹機廠用地相關作業,嗣經內政部同意變更開發案,被告即通知原告依許可函、申請暨開發計畫書辦理後續事宜,此有被告95年7月20日LOB-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28日SCO-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6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鐵局96年11月19日高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外附原證20第104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蘆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契約變更核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原編定工程範圍面積為
24.4521公頃,修正為25.4691公頃,其變更幅度僅7.92%【計算式:(25.4691-23.6)/23.6×100%=7.92%】,土建工程受影響之工作計有工地清理及拆除、土方工程、排水工程,機電工程則需調整軌道系統、標誌系統、通訊系統之數量,前開工作性質上均屬土建或機電工程之附屬工作,無涉蘆竹機廠主要構造物之變更,則縱使附屬工作之數量有所變更,亦僅屬契約變更之範疇,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又業主高鐵局自96年6月13日起屢次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契約變更相關事項供審查,被告函轉原告指示依審查意見修正提送,原告均未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致業主高鐵局於逕行核定契約變更價金,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起通知原告辦理議價事宜,兩造議價不成,此有三方間往來之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282頁),原告既未能依業主高鐵局審查意見之指示修正其提送契約變更資料,兩造經多次議價復無法達成合意,則被告依首揭約定逕行核定價款,符合契約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用地範圍變更,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為不可採。
⑷新增備援行控中新建築物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業主或被告得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應接受廠商之指示辦理變更,業如前述。而業主高鐵局於98年1月13日頒發系爭工程蘆竹機廠設立異地備援中心之契約變更指示,被告於98年2月6日轉頒前揭契約變更指示予原告,此有業主高鐵局98年1月13日高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日SCO-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外附原證20第163至166頁),,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援行控中心,最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行控中心之事實一節,原告並未予以否認,堪認業主高鐵局及被告確有指示辦理契約變更嗣後並取消變更之事實。惟查,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提供需求或初步設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業主高鐵局先指示契約變更,嗣後又取消之,固有可議之處,並可能造成原告之設計成本增加,惟此亦僅生原告依約向被告求償之問題,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況兩造已於一般條款第6.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規定所為之設計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工期,業如前述,益徵設計變更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屬原告合理得承受之範圍,尚不至於因設計變更致兩造間權義關係失衡,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指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後,卻因業主高鐵局與被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設計時程,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尚乏所據。
⑸工期展延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風險變動範圍,已事先預見並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於契約中有所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無再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減給付之理。經查,一般條款第9.7條約定:「分包廠商因下列任一情況,使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之完成,或里程碑之達成發生延遲或阻礙時,廠商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廠商因第9.3條『遲延提供工地』,致分包商工期延誤。⑵廠商依第6.1條『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所致之延遲。⑶廠商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⑷分包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廠商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⑸因第7.10條『除外風險』所發生之延遲。⑹第3.9條『分包廠商或關連契約廠商所導致之延遲』非因分包廠商之過失所致之延遲。⑺按第9.8條『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⑻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⑼其他經廠商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分包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分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延遲事件之影響。如因該展延逾183日而增加必要之額外費用支出,分包商應檢附單據或相關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廠商審查,以決定是否核實給付。但經廠商查證屬分包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分包契約金額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系爭工程因上開各款情形而展延逾183日時,原告得檢附單據及相關文件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支出,是兩造締約時既已就工期展延有所預見,並預先分配風險,僅就展延逾183日以上之情形補償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工程縱有所展延,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原告自無再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有所請求。況工程上契約之變更若影響作業要徑,通常伴隨展延工期之必要,故契約變更(或重大變更)為因,展延工期為果,原告以展延工期為由主張重大變更,係倒果為因,自非可採。
⑹減帳部分:
按一般條款第18.4條約定:「本分包契約依第18.1條[因分包廠商之違約而終止分包契約]至第18.3條[因廠商之違約而終止分包契約]規定終止後,經廠商以書面向工程司簽報,認定須接管工地,廠商得於書面通知分包廠商7日後,進入及接管工地及本工程。分包廠商應按契約相關規定,將歸屬於廠商之財物及永久性工程移交廠商,並撤離工地。廠商則應儘速估算、確定並簽認在廠商接管工地前,分包廠商依本分包契約實際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合理獲得之金額,以及任何尚未使用或部分使用之材料、永久性設備、施工設備與已辦之臨時工程,依本分包契約規定認定係歸屬於廠商財產之價值…」、第18.5條約定:「分包契約終止後,分包廠商應於28日內或特殊情況經廠商核可之展延期限前,將所有有關本工程之保證文件函送廠商,並應將所有歸屬廠商之永久性設備及施工設備之保證文件中之權益轉讓予廠商;保證文件含權利證明及品質保證等文件。如分包廠商未能配合辦理致廠商之權益受損,廠商得自分包商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主張權利或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至65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關於工地接管、權益轉讓等事宜,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點約定:「丸紅於101年2月24日終止與采盟、偉盟間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下稱本契約,采盟偉盟依照本契約承攬之工程稱為本工程)。采盟偉盟認為丸紅之契約終止不合法,但尊重丸紅終止契約之表示。」、第2點前復段約定:「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雙方同意依照本協議第5⑴條規定之時程付款及交付工地,並辦理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兩造雖就終止契約之理由有所爭執,仍同意依上開約定辦理工地接管及權益轉讓,並辦理結算,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兩造於契約終止後辦理契約減帳,係結算之必然結果,要與重大變更無涉,自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是原告以本件減帳之比例佐證重大變更或情事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依學說見解、FIDIC條款、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重新協議單價給付之云云。惟學說見解僅係概念性之說明,本院本得不受其拘束;而FIDIC條款非兩造間合意之文件,亦難據請求之基礎;另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14號判決當事人間契約關係為總價承攬之施工契約,與本件統包之設計兼施工契約迥異,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各項事由構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依確認書結算結果,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及已進場器材計付24億0576萬4837元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尚非未給付報酬,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業主高鐵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中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被告則辯稱業主指摘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約交付場地供界面廠商進場施工,及對於配合廠商於原告工區範圍內之施工予以刻意阻撓,違反按時交付工作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構成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及第5款「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之情形,故本件係被告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非屬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2.按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約定:「如分包廠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廠商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廠商得不經催告終止分包契約之一部或全部:⑴無正當理由而未能依通知開工或復工達14日;⑵在本工程未全部竣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14日;⑶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⑷違反不得轉包或未經同意不得轉讓本分包契約權益義務之約定;⑸不依本分包契約約定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⑹破產、清算、解散或其他類似情況,致喪失繼續履約之能力;⑺違反第7.14條[不得賄賂]之規定;或⑻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或第59條得解除或終止分包契約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是原告如有上開情形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被告得終止契約。經查,特定條款第36.0條約定「廠商應以業主對本工程之任何核定、命令及解釋為本工程之核定、命令及解釋,並以業主為本工程所訂有關之日期為辦理本工程之日期(另有規定者除外)」(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應以業主高鐵局所訂之期程為依據。而業主高鐵局已分別於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日頒定第一次工期展延之ME01標工作計畫之網圖及S曲線(核定1版)、各子系統分月重要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有高鐵局100年9月21日、11月1日高鐵捷系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9頁),是系爭工程之進度控管自應以前開文件為依據。又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業主高鐵局與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表達系爭工程之青埔機廠施工進度落後約20%、蘆竹機廠落後約53%、A3及A8主變電站落後約35%,此有高鐵局高鐵捷機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48頁),且監造單位於101年2月25日製表比較實際進度與前揭進度控管文件之預定進度,可知青埔機廠實進度落後18.95%、蘆竹機廠落後53.48%、A3及A8主變電站落後26.41%,整體進度則係落後30.624%;復有各施工標累計進度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50至
151頁),而被告就監造單位前述計算結果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確有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稱「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之情形,且被告業於101年2月9日限期被告改善,此有被告101年2月9日SCO-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迄被告101年2月24日終止契約時均未將落後之進度趕進20%內(見本院卷四第150頁),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業於101年2月24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大園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足堪認定。
3.準此,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自非屬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按時交付工作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構成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之終止契約事由乙節,即無再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無原告主張各項增加給付工程款事由,復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6153萬2141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固聲請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價格之合理性,惟鑑定報告價格之合理性係屬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減給付之範疇,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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