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 李銀釵 、李銀釵之子 李文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徐銀釵 、徐銀釵之子李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車抓緊安全欄杆及拉環或坐穩,即開車駛離車站,致告訴人徐銀釵因重心不穩跌落公車地板上,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現育有一子,且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郭建鈺移送併辦、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