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炎玲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薛炎玲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業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劍104偵3768字第76022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其追加起訴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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