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高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0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本條自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後即未再修正)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係多元創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創思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欽 之僱用人 黃麗娟 所拍攝,雙方並於拍攝當日即93年11月11日簽訂合約書,同意由多元創思公司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著作權人,多元創思公司後再於93年12月23日將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此有經銷合約書、多元創思公司與黃麗娟簽訂之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7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35、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867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5、36頁),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12間知悉被告2人共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照片攝影著作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存卷為按(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至2頁),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487條之規定,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於94年初起,在公司之網站(網址:www.kaoden.com.tw)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照片,係多元創思公司之員工黃麗娟於93年11月11日拍攝,並將攝影著作權轉讓予多元創思公司,再於93年12月23日由多元創思公司轉讓攝影著作財產權,而取得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小巧屋創意藝術坊(下稱小巧屋),販售幼童美勞教具教材以為業,均明知原告公司對附表一照片享有著作權,竟共同基於侵害攝影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後某日取得原告前揭產品目錄之光碟片,未經許可,擅自以重製方式,將附表一所示9張攝影著作檔案複製在自己電腦中,並製成光碟片,先於94年2月間,以重製之攝影著作照片製作廣告宣傳訂購單,郵寄發送小巧屋之客戶,另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柯玉如 張貼在小巧屋網站(網址:www.diy789.com),作為小巧屋之商品目錄,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而侵害原告公司對附件一所示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附表二所示7項商品為多元創思公司於93年間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並於93年3月15日與多元創思公司簽訂轉讓著作財產權契約,即享有系爭商品之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竟自94年起,故意未經授權,向大陸地區廠商選購,並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附表二之商品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並未重製原告公司之產品照片,係自行拍攝,況系爭照片並不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求,未具備基本之「著作高度」,而照片所示商品價值均未及10元,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重製其攝影著作,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2人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前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500萬元,惟經本院審酌: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係用於「小巧屋網站」之商品介紹及單張廣告單,以達推銷照片所示商品之用,而對外公開展示,顯係欲達到「商業營利行為」之目的,而認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等語。本院認系爭照片所示商品,係木製品,無任何加工,造型亦非複雜,供作幼兒勞作之用,銷售對象多為學校之教師,單價為5至20元不等,就消費者而言,係因認知有該等商品,有美勞教學等需求而訂購,尚非因商品攝影照片精美,即率予訂購,被告將重製之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在其網站或製作廣告單,對於該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雖被告係屬故意,然對原告所肇致之直接利益衝突程度尚非嚴重,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所示之情節重大情事。
(二)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被告2人共同侵權所受之損害,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攝影者黃麗娟係多元創思公司之員工,拍攝照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並未額外取得報酬,原告受讓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目的係為達產品之銷售,被告2人利用重製後之照片,製成廣告單及張貼在「小巧屋」網站上,亦係為達商業營利之目的,時間推論應有近1年,另所經營之小巧屋,資本額為10,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網站資料豋載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提出小巧屋創意藝術坊用網路網住商機之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為證,然此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輔導商家以設立網站商店之非實體經營方式,開創商機,被告為其輔導之個案,並以此為案例吸引更多商店加入,並非提供小巧屋之確實規模資訊,佐以其販售商品之價值,難認資本額已達1000萬元,亦應明確。又被告製作之廣告訂購單係寄送登記之客戶,以每學期更換發送1次,並無法計算其發送之份數,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銷售證明,以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就系爭照片所示各商品出貨價格,單價未及20元,每次訂貨總價不到1,0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等件存卷為按,綜諸前節,被告獲益非高,原告損害情節應尚未達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500萬元,係指重製攝影著作(附表一)及散布重製物(附表二)2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前者之請求,經本院審酌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至於被告2人被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部分,因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告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駁回。是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其攝影著作權部分,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96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前揭侵害附表二商品著作財產權之請求,皆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城堡相框、聖誕雪橇、魚開關板、蝴蝶開關板、青蛙門把、長頸鹿門把、房屋存錢筒、聖誕樹、心形信插等9項產品照片之攝影著作。
【附表二】寶貝熊相框、城堡相框、房屋存錢筒、半圓房屋筆筒、鳥巢筆座、聖誕樹、心形信插等7項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