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李正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陽光海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海宴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 張信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陽光海宴社區每月收入支出差額表、住戶繳交管理費單據編號表、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製作之財報、陽光海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表、陽光海宴社區管委會委由律師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之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原係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並自92年8月起迄98年6月30日止,受該公司指派至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陽光海宴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並負責代收、代付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該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所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單一犯意,自92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利用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及財報由其製作之便,未將每日收款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係於侵占一部分之管理費後再將餘額存入,並製作符合短少金額之財報,以此方式侵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77,435元,並供己花用。嗣因被告98年1月至6月財報未製作且未公告,經財委一再催促,被告卻一再以電腦當機等各種理由推託,後又以身體不適為由經常未到職上班,98年7月8日之後更躲藏避不見面,管理委員會因而開始核對收款支出帳務,始發現被告未將社區管理費之收款全數存入帳戶,且管理費每月收入總額扣減應支出之總額後有大筆短存之款項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陽光海宴社區管委會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圖謀一己之私,侵占社區全體住戶之管理費,金額高達200餘萬元,嚴重影響社區之管理維護,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刑度似屬過輕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2,277,435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依陽光海宴社區管委會之要求與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列入考量,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