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俐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
3時20分許,在 林森茂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林森茂放置在店門外之桌子1張以及椅子5張(均為金屬骨架,由木板組成桌面、椅墊及椅背),得手後,正以手推車○○○鎮○○路○○號旁通道堆放時,為林森茂當場發覺而親往警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據報○○○鎮○○路附近搜查時,適見陳俐諳正以手推車裝載其中2張椅子行經大營路與福德路路口附近(即大營路106號前),隨即上前攔查,並經陳俐諳帶同,前○○○鎮○○路○○號旁,起出藏放在該處之桌子及另3張椅子(桌椅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俐諳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誤認上開桌椅為廢棄物,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森茂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桌椅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觀之卷附桌椅及現場照片,證人林森茂所經營之早餐店雖已歇業,然其店面及附近相鄰空間,並無任何破敗景象,且上開桌椅外觀雖非新穎,但結構均屬完整,足堪使用,其金屬骨架亦具有相當重量,而有相當之價值,顯非他人廢棄之物品,是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其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且已將竊得贓物全數返還,並與被害人林森茂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暨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與母親、配偶及兒子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再被害人林森茂於警詢時即表明無追訴之意,且其於審理中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配偶於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渠等意見時,亦表示已經和解,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情,復有被害人林森茂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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