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琬瑜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3線道路與舊臺13線道路之路口,欲右轉舊臺13線道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其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告訴人 翁碧玉 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失衡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公訴人固於101年2月4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正本係於同年2月15日做成,且於同年2月23日發文,並於同年3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01年2月23日苗檢 秀金 100偵2502字第41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發文起訴繫屬於本院之前,即於101年2月8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