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上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治
王建哲王富美 王淑媚 王桂英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建治、王建哲、 高王富美 、王桂英、王淑媚、王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22頁至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審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1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 王永年 (於96年12月16日死亡)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王永年借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股票,包括原借貸之228萬股及80年度、81年度無償增資配股342,000股、262,200股,共計2,884,000股(畸零股200股雙方同意不予計算)。詎82年10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返還所借股票,王永年乃依約以上訴人授權使用之保管印鑑及存摺,領取上開股票並於82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8日賣出,就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之成交淨額取償,惟依民法第317條規定,該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46,695元及交易稅729,897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歸王永年所有之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8,4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亦未據上訴人返還,按前開股票賣出價格平均每股84.36元計算,系爭股票價額為24,329,424元,連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手續費及交易稅,上訴人共欠王永年25,406,016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於82年1月1日簽發交付面額三億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但王永年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無法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償,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借貸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王永年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5,406,016元本息等情。爰以王永年之繼承人身分,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06,016元之自85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82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應給付25,406,016元及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本件最高法院僅就25,406,016元之自85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發回更審,故上開已確定部分,均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屬紅利性質,自8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以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就25,406,016元之自85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答辯聲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6,016元及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1頁至7頁)可查,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5年時效抗辯(見原審卷78頁、107頁、176頁、本院第322號卷12頁、168頁),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即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自97年9月19日回溯起算5年,即應自92年9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部分,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6,016元之自85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6,016元之自85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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