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大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借款工
具,並約定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4元,及其中20,000元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
權移轉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