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巧巧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