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帳金額新台幣伍百元)壹張及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竟與 張少雲 (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少雲提供其所竊得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已偽簽乙○○之署名),渠等為測試上開信用卡是否可以預借現金,乃由甲○○駕駛其借得之P3—4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少雲,渠等為測試該信用卡是否可以預借現金乃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摩天加油站,冒用乙○○之名義,刷卡加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致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並由甲○○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二人得知該信用卡得加以使用後,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持上開信用卡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由張少雲提供預借現金之密碼予甲○○後,甲○○即下車並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接續在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三次,使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六萬元,得手後甲○○分得二萬元,餘則由張少雲取走。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中華商業銀行發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到盜刷,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張少雲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前往加油站盜刷,及共同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由其出面預借現金六萬元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少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確有與被告共同至加油站盜刷及預借現金六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遭人先後持至摩天加油站盜刷加油五百元及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預借現金三次合計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委託代理人 王秀文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乙○○遭冒刷消費之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及自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所攝錄到被告之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於加油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使加油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及持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六萬元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張少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先後三次預借現金盜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被告與共犯張少雲持卡盜刷加油之目的,在於測試該信用卡可否使用於預借現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與張少雲共同持卡前往盜刷油品,及預借現金盜領被害人款項,不僅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不法所得利益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帳金額五百元,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即由被告刷卡後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