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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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劉韋宏 律師被上訴人 鄭漢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同院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七○七號支付命令),關於以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7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嗣於本院改為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周金昌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周金昌簽發同額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伊及訴外人 黃聰明 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因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伊及周金昌、黃聰明應連帶清償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周金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案件受理,被上訴人與周金昌乃於第二審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免除30萬元債務,並分7期清償。周金昌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3年
1月2日、103年3月3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
3年2月本應匯款之10萬元,因正值農曆春節,周金昌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該月不匯款,惟被上訴人竟否認其事,並以周金昌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周金昌清償之效力應及於伊,被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金昌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30萬元,103年2月份應給付之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伊未曾同意周金昌可延期清償103年2月款項,且伊於103年2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周金昌履行協議。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業已載明:「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10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周金昌既未依約履行協議,債權額即回復為10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30萬元,尚有70萬元欠款未清償,且視為全部到期。伊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乃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02年12月19日,共5年為30萬元,如以周金昌給付之30萬元抵充,僅抵充至102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所負債務仍為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就7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周金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周金昌簽發系
爭本票,並由上訴人及黃聰明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嗣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周金昌及黃聰明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周金昌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案件受理,嗣被上訴人與周金昌於第二審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
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周金昌願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自10
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分7期給付,於每月
1日給付10萬元,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亦載明:「聲請人(即周金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10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⒊周金昌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
2日、103年3月3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周金昌、黃聰明聲請法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獲准。上訴人及黃聰明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及黃聰明部分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部分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又周金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原審法院第二審於102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周金昌)願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分7期給付,於每月1日給付壹拾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鳳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漢溪。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壹佰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照第一項給付完畢後,將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1紙,及北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K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張交還聲請人。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憑(系爭調解事件卷附)。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周金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訴訟程序中所達成,應係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而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則其於本院改稱:系爭調解筆錄屬周金昌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被上訴人與周金昌僅約定
周金昌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100萬元,並未記載利息,可見當時係約定若周金昌事後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同意僅求償本金100萬元,而不含利息在內。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周金昌於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應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體債務人調解筆錄約定以外債務之意思,而就調解筆錄內容之連帶債務並未免除而消滅。
㈣再周金昌於調解成立後,僅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
2日、103年3月3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1紙可稽(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周金昌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同意周金昌應於103年2月匯款之10萬元可延期付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周金昌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1月11日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的意思是全部的票款就是7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關於張麗香、黃聰明該如何清償,103年2月為農曆新年,因伊公司要發員工獎金、薪水,現金比較拮据,伊沒有事先或事後通知被上訴人,但在調解成立後當天,伊有告訴被上訴人103年的1月30日是過年,是否可以讓伊展延103年2月份的分期債務,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說同意或是不同意,事後伊沒有再去詢問被上訴人
103年2月份可否延後付款,後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才請公司郭經理去與被上訴人協調,但被上訴人堅持要回復原本的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依證人周金昌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周金昌可延後給付103年2月該月份之分期款10萬元,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周金昌延後還款等語,並非實在。準此,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周金昌有1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10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據此,扣除周金昌已給付之本金30萬元,仍有本金70萬元尚未清償,且視為全部到期,應堪認定。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體債務人調解筆錄以外債務之意思,且周金昌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
3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遲誤103年2月1日當期之給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周金昌已為清償之30萬元本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於99年7月7日、同月9日已分別
以現金5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該款係伊向訴外人 沈盧貞美 借得,且上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於同月
8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此有沈盧貞美簽發之支票及周金昌、 陳文旭 可證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分業於
100年11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所述於99年7月7日、同月9日分別清償50萬元,並於同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自難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所辯要無足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審酌或調查必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以:伊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乃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02年12月19日,共5年為30萬元,如以周金昌給付之30萬元抵充,僅抵充至102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本金仍為100萬元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周金昌事後清償之30萬元,應屬清償本金,而非清償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3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為確定,其所稱3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云云,自無所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00萬元本息,其中
利息部分業已免除,本金部分周金昌已清償3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3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此部分業已確定,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再撤銷以本金70萬元為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核屬可採。至其餘部分(即本金7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部分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關於以本金70萬元為計算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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