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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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智維係任職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貨物之收受及派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1之1號時,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 徐聖傑 自路旁廠房走出並緊靠路邊行走,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自後撞擊徐聖傑頭部,致徐聖傑受有外傷性兩側額葉顳葉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骨骨折、嚴重腦水腫、腦幹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分宣告不治死亡。又梁智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智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裕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徐聖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梁智維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5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
380號調解書、支票及收據各乙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參酌其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