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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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偉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偉成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德街口欲左轉進入龍德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欲穿越龍德街之行人 陳接照 ,致陳接照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衰竭、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2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不治死亡。又孫偉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偉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蔣成英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9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66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於卷附光碟片內)。
三、核被告孫偉成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起訴書漏未引用,然經本院當庭增列法條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陳接照死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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