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泳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間次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年4月間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0年5月
5日上午9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某福特汽車修車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李泳鋅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三民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泳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96年、97年、98年及100年4月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及6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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