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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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武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強十一街口,欲左轉入國豐十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邱為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616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為清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腦部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臂挫傷併無力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世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東、邱為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27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行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世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受傷,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前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再衡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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